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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总局第4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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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指导意见》〔2022〕78
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器械主文档登记及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
2017-05-14 23:1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39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1221日国务院第 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61日起 施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2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 5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订 202012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 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 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 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 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 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 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 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 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 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进行调 整。制定、调整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注 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 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应 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 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第八条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 新纳入发展重点,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创新 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 疗器械产业规划和引导政策。

第九条 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器械的基础 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科技立 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企 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 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加强医疗器械 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医疗器械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条国家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 政务服务水平,为医疗器械行政许可、备案等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 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 守信。

第十二条 对在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 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 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 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 产品技术要求;

三) 产品检验报告;

四) 临床评价资料;

五) 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

六) 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 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 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 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 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 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 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 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 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 (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 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 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 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 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 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注册申请 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 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 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 以不提交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 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程序和要 求作出规定,并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注册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 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注册申请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质量管理能力等进行审查。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 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 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将审评意见提交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审批的依据。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医疗器械的技术 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开展质 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八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 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 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 明理由。

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医疗器械准予注册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 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注册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 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 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 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 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 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 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二) 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三) 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

四) 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

五)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 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 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 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 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 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 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 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 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

三) 附条件批准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 械注册证载明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 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 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产品注册或 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 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 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 价;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 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 规用途的;

二)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 效的。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指南。

第二十五条 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以根据产品特征、 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 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证明 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 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 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第二十六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 行,并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卫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 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 公布。

国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试验,将临床试验条件和能力评 价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创新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

第二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 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 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 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并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 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 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 生主管部门。

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 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 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 同意。

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 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 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医疗器械,经医学观察可能使患者 获益,经伦理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以用于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

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 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 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 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 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 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 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 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 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 审核,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 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 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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